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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蘇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下稱原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且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其異議自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7300元,且異議人已於113年10月22日如數給付相對人,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額尚待法院裁定確定之必要,為避免相對人日後仍執原裁定向異議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徒生程序勞費,請求廢棄該裁定等語。
三、經查: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請求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給付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間分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當事人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而不存在等事項,則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應審究。是異議意旨雖以其已給付417300元給相對人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然此為訴訟費用債權是否仍存在之問題,要與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是否正確無涉。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