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高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旺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高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2號
提存事件
異議人提存之新臺幣44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9號所為駁回返還異議人提存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2號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40,000元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而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無法請求返還擔保金,將影響公司運作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
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12號假扣押裁定,於110年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於1,32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號執行事件】,並於同日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440,000元擔保金,異議人
復於112年8月30日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已屬「訴訟終結」。本院依異議人之聲請以橋院雲
非欣112年度司聲字第350號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惟因相對人業經
主管機關於112年5月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379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經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相對人旺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院聲請呈報
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故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郭偉明、高崇為其法定代理人,然郭偉明、高崇之國外
住居所地址遭退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對前開2人為國外
公示送達,國外公示送達部分催告期限至113年6月11日屆滿(計算式:113年3月20日加計60日國外公式送達生效期間後,再加計20日催告期間),且
經本院查詢本院相關紀錄,並函詢新竹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均查無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訴訟之情事,故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4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
原裁定認異議
人不符聲請返還擔保金
之要件,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
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