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世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洪毓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以原告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使用人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嘉苓),向被告投保汽車
第三人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雙方約定於保險
期間內,系爭汽車倘發生意外事故,導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致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且受賠償請求時,由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嗣於保險期間之112年5月28日,因洪嘉苓駕駛系爭汽車撞毀訴外人洪崇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致應對洪崇智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9,500元之賠償責任(下就
本件保險理賠事故,簡稱系爭事故),然經辦理出險,被告竟拒絕理賠,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提出系爭汽車及系爭鐵捲門之照片及修繕估價單等資料,但照片顯示之鐵捲門狀態良好,無撞擊毀損之痕跡,且修繕估價單亦未顯示係修復何處之鐵捲門,被告自難負理賠之責。再者,縱使系爭鐵捲門有所損壞,亦無從證明
乃洪嘉苓駕駛系爭汽車撞擊所致,更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情節為真。此外,縱使原告主張屬實,但洪崇智與洪嘉苓之居住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000號,其2人具有家屬關係,而洪嘉苓乃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使用人,亦屬被保險人;又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已載明倘係被保險人之家屬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被告不負保險理賠之責。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自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一條-承保範圍: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二、財損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告,下同)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二條-被保險人之定義:本保險
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
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㈢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第四條-不保事項: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
受僱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款、第2條、第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63至164頁)。是依
上開條款之約定,被保險人使用系爭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時,倘該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時,保險公司即被告並不負賠償之責,此應屬明確。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使用人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嘉苓),向被告投保系爭汽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雙方並約定於保險期間內,倘系爭汽車發生意外事故,使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致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且受賠償請求時,由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且有汽車保險單、保險條款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第163至1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雖
堪認定。
㈢、然而,原告復主張於保險期間之112年5月28日,因洪嘉苓駕駛系爭汽車撞毀系爭鐵捲門,致應對洪崇智負擔修繕費用39,500元賠償責任,被告卻拒絕理賠,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
云云,已據被告執前詞否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依原告主張乃洪嘉苓於112年5月28日駕駛系爭汽車撞毀洪崇智所有之系爭鐵捲門,致負有賠償責任,但該等情節縱使屬實,因洪崇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即為洪嘉苓實際居住使用地,此有洪嘉苓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可憑(見本院彌封卷),參以洪崇智、洪嘉苓乃兄、妹關係,並均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亦經本院核閱其2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確認無誤(見本院彌封卷),
是以,洪崇智屬洪嘉苓之家屬,應無疑義。又洪嘉苓身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系爭汽車之約定使用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內容,同屬被保險人,則洪嘉苓駕駛系爭汽車撞毀其家屬洪崇智之系爭鐵捲門所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
揆諸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理賠之責。因此,被告引用系爭保險契約上開條款之約定,拒絕理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屬有理,原告仍主張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當屬無據。
㈣、至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以:伊認為家屬財物不賠,這個約定不合理,因為每個人都是獨立個體,怎麼可能一個人犯錯要其他人一起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5頁)。
惟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
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
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且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規定之授權,已發布「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並要求保險人制訂並銷售保險商品前,應將保險條款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復為免保險契約條款損害當事人之利益,更有發布「自用汽車保險
定型化契約範本」,依該範本之貳大點有關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1、2、5條之內容觀察,即與系爭保險契約第1、2、4條之規定相符。因此,被保險人使用保險汽車致第三人財物之損失,倘該第三人屬被保險人之家屬時,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既
核與保險業之主管機關發布之示範條款相符,且觀其內容亦與保險契約屬最大善意、誠信契約,應避免道德風險之立法意旨無違,原告卻仍空詞辯解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不合理,所述自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