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伍戴榮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原告於
起訴狀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理賠金
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嗣又於113年7月15日具狀稱「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理賠文件及自113年5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保險法34條給付原告理賠金遲延利息...遲延利息暫計2304元」,前後關於利息之敘述不一,請釐清關於利息之主張後,具狀彙整並確認聲明,於每項聲明清楚記載是、「多少金額」要請求「從何時開始計算到何時」按照「多高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注意避免將同一筆金額在不同聲明重複計算請求。
三、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爭執白內障、疝氣等傷勢與事故之
因果關係外,僅辯稱
強制險僅能依規定理賠等語,並未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單據及費用具體答辯。請具狀就: 1、「假設」上述傷勢均與事故有關,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有無意見? 2、「假設」上述傷勢均與事故有關,被告依強制險給付標準及現有醫療單據,認為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如何計算?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