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伍戴榮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騎乘機車(下稱甲車)與已向被告投保
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乙車)發生車禍(下稱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頸部甩鞭式損傷、右手腕挫傷、右上背挫傷、下背挫傷、右踝挫傷、雙側手腕挫傷、左小腿擦傷、頭部挫傷、右上臂、右下肢多處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並導致外傷性白内障(下稱乙傷害)、右側腹股溝疝氣(下稱丙傷害),經陸續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1626元如附表所示,但經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向被告申請強制險理賠,被告卻拒不理賠,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請求被告理賠,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所受精神損害之慰撫金5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26元及自113年5月13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乙、丙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並就原告請求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給付項目之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主管機關已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故請求權人得請求之金額,即應以該標準之規定為據。(二)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乙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碰撞原告騎乘之甲車,導致原告受有甲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
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經系爭刑案法院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乙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88頁),亦
可佐參,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乙、丙傷害為系爭事故導致,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乙傷害部分,原告提出之澄清國際眼科診所(下稱澄清眼科)診斷證明記載原告自述因頭部外傷後右眼視力明顯退步,經檢查後因右眼白內障於113年1月3日在該院施行右眼飛秒雷射前置術與右眼白內障超音波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本院卷第31頁);又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該診所回覆表示白內障通常為年老致水晶體蛋白氧化混濁形成,多數情形下雙眼進展相當,原告就醫時右眼白內障混濁程度較左眼嚴重,或有可能為外傷導致加重,據患者自述於112年10月19日受傷後發現右眼視力顯著減退,故確有可能是因外傷導致白內障惡化,但無法直接證實其因果等語,有該診所函可參(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另函詢健保就醫紀錄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就醫之各醫療院所原告曾否因白內障在該院就醫,高雄長庚醫院回覆及提供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曾於105年、106年各因白內障至該院就醫,但並未特別針對左眼或右眼記載(本院卷第173、181至183頁)。綜合
上開事證,原告於105年、106年曾因白內障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其後數年都沒有再因白內障就醫過,且原告當初在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並未特別針對某隻眼睛記載,與澄清眼科上開函文表示通常情況下白內障雙眼進展相當等語相符,但原告車禍後至澄清眼科就醫時,僅有右眼之白內障較嚴重,佐以原告因車禍所受甲傷害包括頭部受傷之事實,可推論原告至澄清眼科接受治療之白內障確實較可能為車禍外傷影響單邊眼睛所致,而被告所為否認並無
反證可佐,應認原告主張乙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可採。
2、丙傷害部分,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至12月22日因右側腹股溝疝氣至該院住院,於21日接受腹腔鏡手術修補手術治療,另於12月29日至該院門診治療(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函詢鳳山醫院,該院回覆表示腹股溝疝氣之可能原因包括外傷但較為罕見,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至該院住院時主訴右側腹股溝疝氣合併疼痛已有幾個月,且右側腹股溝疝氣已有超過1年時間,車禍可能為加重因子但仍需依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故依該院所述,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就醫時自述右側腹股溝疝氣超過1年,此時點已早於系爭事故,且外傷導致腹股溝疝氣又屬較為罕見之情形,在別無事證可佐的情況下,無從認定丙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詳如附表),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21630元。
(五)原告曾於113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給付理賠金之申請,有申請書及其上收件章可參(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當天次日起之10個工作日內給付,即應於5月23日前給付,若未給付應於屆滿次日即5月24日起計算按10%計算之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63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另具狀記載交通費用部分(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因原告並未記載變更聲明,且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向原告確認聲明時,原告請求金額仍為前所主張之收據加總金額(本院卷第207、223頁),此部分即
無庸裁判,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