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即
上 訴 人 王慶源
上列原告即
上訴人與
被告即被
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1 審判決,提起第2 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630 元,應徵第2 審
裁判費3,0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