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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曾秉中 
相  對  人  得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所
    稱釋明,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
    原因,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皆是。(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794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
    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萬2814元未清償,依聲請人之電催紀錄及實地訪催均未能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收受書面催告後亦未聯繫聲請人,且相對人李彥昇聯徵紀錄顯示逾期催收及授信異常,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催收紀錄表、請求還款催告書及回執、聯徵信用紀錄為證,雖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該電話催收記錄與聯徵紀錄,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及相對人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從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