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黃楠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