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司聲字第19號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江曼瑄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郵務機關均以遷移不明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通知,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
信封、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可稽。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
此分別有該分局回函
在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亦無出境或在
監在押之情,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
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