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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司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史莉珠 
相  對  人  家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賜儀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終止租賃契約
  事件,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登記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郵務機關均以招領逾期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
  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之登記地址寄發
  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
  信封、相對人商工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現址為羿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且無人應門,亦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此外,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亦查無相對人變更登記地址或名稱之情,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