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司聲字第30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王林平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
債權讓與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
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稱相對人
乃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無法送達
上開通知,是請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惟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前往查訪,相對人業遷址至高雄市○○區○○○街00弄0號,此有該局函文一份附卷
可稽,故聲請人
上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
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