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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司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戴宜蓁 

上列當事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 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此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