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司聲字第31號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 件信封、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此有該分局回函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
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