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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司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章玉貞等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聲請費用。「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
幣一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要素包含關係人及
意思表示,此參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以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聲
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三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足明;準此,聲請公示送
達事件亦應以關係人及意思表示為徵收程序費用之判斷基礎;
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或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即應認係不
同之聲請事項,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自徵收程序
費用1,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章玉貞、徐偉明二人為公示送達,可認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
人有所不同,係屬不同聲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聲請人僅曾繳納1,000元之聲請費。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差額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