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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司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俊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設籍於高雄○○○○○○○○而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 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相對人已因案入監○○○○ ○)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既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中,認其並非行蹤
    不明,亦無不能送達之情事,本件難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核與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