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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陳國慶 



上列當事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聲請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籍設高雄○○○○○○○○,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此外,相對人亦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