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司聲字第50號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英群德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權讓與通知事件,因相對人已出境,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相相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依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8日出境、並於95年9月5日為遷出登記。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自
上開日期出境後
迄今仍未返國,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附卷
可參,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