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李威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69號前時,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貿然起駛,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榆証所有,由訴外人簡靖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支出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73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黃榆証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我在109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沒多久就將該車賣掉,我沒有在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肇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5至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固堪認系爭車輛曾於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經不明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損。惟被告抗辯其未與簡靖儒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語,查被告於111年9月6日10時10分許,因他案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開庭等情,有該他案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111年9月6日10時10分許係在嘉義地院開庭,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尚在嘉義地院開庭,並無於上開地點與簡靖儒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可能,已難認被告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