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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江翊豪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安全間隔,而與訴外人黃浚淇所停放之訴外人陳麗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麗年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829 元(其中零件37,230元,工資17,599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方是違規停車,我覺得對方的過失比例比我高,不應該賠償這麼高的金額,原告的維修金額也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營業所估價單、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路旁停放之系爭車輛及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麗年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麗年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陳麗年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修復之金額過高云云,然原告就此業已提出系爭車輛原廠即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營業所估價單、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碰撞位置均與本件事故有關,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項目,自不因被告主觀認知維修金額過高而影響本院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54,829元,其中零件37,230元,工資17,599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3,492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37,230×0.369=13,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37,230-13,738=23,492),加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7,599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1,09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路旁車輛間隔之過失,然訴外人黃浚淇於停放系爭車輛時未完全停放於停車格中,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致影響被告行經該處時之動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當時為靜止停放,被告通過時仍應注意其停放之位置,肇事主因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應認被告及黃浚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八比二,而黃浚淇係陳麗年允許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應屬陳麗年之使用人,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陳麗年之損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為32,873元(計算式:41,091×0.8=32,873)。原告既係代位陳麗年請求被告賠償,自僅得於陳麗年之權利範圍內代位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於32,8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及與有過失比例後,應賠償之金額為32,87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