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維世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徐旻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郭晏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1,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鉅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3日,將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之高速公路關廟服務區停車場土地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鋼棚結構工程之計算工作(下稱
系爭工作),交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
嗣原告於同年月12日完成系爭工作,出具鋼棚結構檢核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1份予被告合鉅公司,並自同年5月13日起,多次向被告合鉅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詎被告合鉅公司及高公局均
迄未給付。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合鉅公司部分:原告所出具之系爭計算書甚為簡略,且有諸多錯漏之處,經被告合鉅公司於113年5月17日起多次以電子郵件提供原告審查意見表(下稱系爭審查意見表),並促請原告修正,原告卻對此置之不理。從而,原告顯然未完成系爭工作,且未經被告合鉅公司審查核可,自不得請求系爭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公局部分:被告高公局之工作僅係協助確認系爭工作有沒有問題,並不生與被告合鉅公司共同給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第258至259頁):
1.本件經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2.被告合鉅公司於113年4月3日將系爭工作委由原告承攬。
3.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報酬為63,000元(含5%稅金3,000元)。
4.原告曾分別於113年4月12日、同年6月13日出具系爭計算書予被告合鉅公司,
惟2次之內容並無變更。
5.原告並未回覆系爭審查意見表。
6.原告曾分別於113年5月25日及113年6月14日2度發函向被告合鉅公司請領系爭承攬報酬,被告合鉅公司迄今未給付。
7.原告與被告合鉅公司人員「江寶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113年5月25日維工字第112C003號函、原告113年6月14日維工字第112C006號函、系爭計算書、原告就系爭承攬報酬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之郵件收件回執均具備形式上真正性。
㈡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有無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工作?2.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承攬報酬63,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有無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工作?
⑴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
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
經查,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作之事實,有系爭計算書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168頁),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所載內容,包含基本資料、載重組合、檢核結果、分析OUTPUT報表及變更設計圖等數個部分,且其檢核結果已明確載明:「除purlin(桁條)no pass(不安全)外,其餘桿件stress ratio均小於1.0(安全)」等語,並無語焉不詳之處,足供被告作為施工之參考。
是以,
堪認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工作
無訛。
⑶至被告合鉅公司雖辯稱:原告對於系爭審查意見表置之不理,原告顯然未完成系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然而,經本院將被告合鉅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審查意見表(見本院卷第241頁),與卷附經原告出具、被告合鉅公司簽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23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交互比對,可見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僅記載:「1.本報價以檢核變更鋼棚規模後之結構安全為主。2.以業主提供之原結構設計書、設計圖及地質鑽探報告各項基本條件、設計參數為檢核依據」等語,未能看出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中,有義務提供如系爭審查意見表所載完整全部地號、程式版權證書等資訊,自不得以系爭計算書缺乏
上開資訊,逕謂原告未完成系爭工作。
2.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承攬報酬63,0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被告合鉅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中之31,500元有理由:
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
非上開條文
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已完成系爭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估價單雖載明:「業主經審查核可後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但被告合鉅公司於原告多次催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20頁、第171至173頁)後仍不予審查核可,反而命原告補正系爭承攬契約所未約定之要求,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之屆至,則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然而,原告
訴之聲明乃請求被告「共同給付」63,000元,
揆諸民法第271條之說明,原告向被告合鉅公司請求系爭承攬報酬中之31,500元,應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高公局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中之31,500元無理由:
①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
②經查,系爭報價單之業主欄僅載有被告合鉅公司(見本院卷第237頁),未載有被告高公局,故被告高公局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即系爭承攬報酬之債務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無從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高公局請求系爭承攬報酬中之31,500元,亦不因原告所稱被告高公局對於系爭工作有審查權限而有所不同。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鉅公司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
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