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楊豐隆
林益聖
被 告 葉琇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16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因支線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KB-6662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6216元(零件13868元、工資8223元、塗裝14125元)等事實,有保單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賠款資料
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速限30公里,駕駛自陳時速30-40公里)等過失,爰斟酌
兩造行向、速度、過失
態樣、路權歸屬等因素,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35%、65%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231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868÷(5+1)≒2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2348元,合計24659元。又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與有過失,應自負35%責任,是經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028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