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心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鄭德華前邀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鄭德華及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
違約金。又被告未能於約定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而被告至民國112年8月30日持卡
期間,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44,00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44,001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44,001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