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8號
被 告 鄭彥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江承憲駕駛陳凱綺所有之AJA-59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陳凱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中零件15,000 元,工資35,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提出之單據中並未區分零件與工資,應全部以零件計算折舊,且維修費用中後方之維修費用,與擦撞位置不符,應無必要,另左前輪圈胎壓監測器是獨立於輪圈之零件,不致因
本件事故受損,亦無修復必要。此外,本件事故時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距離路面邊線有80公分,有違規停車之疑慮,應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訴外人江承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
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靜止停放之系爭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均
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凱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凱綺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陳凱綺對於被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㈣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富達聯合實業有限公司委修工作單(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估價內容為工資59,300元、零件28,590元,合計為87,890元,惟經原告談價後以50,000元包修,該價格既係以包修方式處理,應以原工資與零件之比例計算維修金額,然系爭車輛撞擊位置既為左側,原維修項目中之左後燈拆除工資500元及後保桿拆除工資1,500元,與撞擊位置不符,且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照片,亦未見該二處受損而需拆除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拆除其他項目時需一併拆除該二位置,然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零件中左前胎壓監測器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毀損之相關事證,亦
難認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更換,故該等工資及零件費用應予扣除,故工資應為57,300元,零件則應為24,390元,再乘以前述實際金額與原估價金額之比例計算,故實際支出之工資應為32,598元(計算式:57,300×50,000/87,890=32,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零件則為13,875元(計算式:24,390×50,000/87,890=13,875)。
㈤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
予以折舊計算。
經查,系爭車輛小客車係於103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6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9年6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388元(計算式:13,875×0.1=1,388),再加上前揭
無庸折舊之工資32,598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3,986元(計算式:1,388+32,598=33,986),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㈥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使用人
江承憲有未緊靠路邊停車之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本件系爭車輛停放時雖距離路邊80公分,但依現場照片可知,係因該處住宅前裝設之鐵捲門尚突出路旁所致,且本院審酌事故現場道路寬度為6.8公尺,縱令系爭車輛未緊靠路旁停車,剩餘之道路寬度仍明顯不致影響被告通過該處,顯見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與系爭車輛未緊靠路邊停車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四、
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非必要之維修項目及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之金額為33,98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