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陳○翎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陳○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