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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10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許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9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2時23分許,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情況而碰撞訴外人陳宜卿(以下逕稱陳宜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其受有手腕扭挫傷、右腳踝扭挫傷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付陳宜卿新臺幣(下同)27,0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陳宜卿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份、阮綜合醫院就醫收據4張、醫療用品收據2張、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看護證明書1份、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及賠付資料1份、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1份、道路交通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47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575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32頁、第37頁)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騎乘被告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宜卿受有系爭傷勢,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陳宜卿所受系爭傷勢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陳宜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悉數理賠陳宜卿,是原告代位陳宜卿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