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
惟被告於起訴時之
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足稽,故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