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8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之交岔路口時,
適有訴外人鍾碧芳(以下逕稱鍾碧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亦沿德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使被告機車之車頭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車尾(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鍾碧芳並因而受有左中指壓砸傷併遠端指骨骨折甲床血腫及指甲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償鍾碧芳傷害醫療費用7,23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代位鍾碧芳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鍾碧芳顯然沒有受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鍾碧芳之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繳費明細各1份、交通費用證明書
暨費用估算表各1份、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份、原告之理賠計算書1份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29至64頁),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已明文規定。
㈢
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然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縱違規駕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則案發時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機車,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鍾碧芳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鍾碧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並無證據顯示鍾碧芳
與有過失,是被告應對鍾碧芳負全部過失之責。從而,原告於賠償鍾碧芳之全部範圍內,均得代位鍾碧芳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30元。
㈣至被告雖抗辯:鍾碧芳顯然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惟查,系爭傷害之部位集中於鍾碧芳之左手中指附近,縱鍾碧芳無人車倒地,仍可能因欲抓握系爭機車之握把而遭該握把大力撞擊造成壓砸傷,且依原告之內部作業流程,須被害人提供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通過原告相關部門之審核,原告始會為保險給付,如被害人之請求顯然不合理,亦無從獲得理賠。
本件鍾碧芳備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始向原告申請理賠,已如前述,可見鍾碧芳所受系爭傷害,
乃經具備醫學專業之醫師及受有嚴格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之原告雙重審核後,始認定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且被告對其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應認其所辯並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