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5號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480元,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020元,若未
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24,48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9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如有未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契約第19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5,100元(計算式:1,020元×5期=5,10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4,480元×1/5=4,896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24,480元,
即屬有據。再依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1條、第19條約定: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申請人須給付原告按年息16%逐日計收
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2年9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 5,則原告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利息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