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海
被 告 陳一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9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
系爭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所示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
乃依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7時57分12秒發送信用卡3D網路
認證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計付新臺幣(下同)68,797元(下稱系爭款項)。
詎料,
嗣後被告致電原告否認
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68,797元及相關利息未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7時57分接到中華電信簡訊通知,內容為「文字:中華電信:您的門號尚有8,956點將於今日到其,請盡快兌換獎品:http:ctd-xt.cc」,被告乃依指示點入連結網址,輸入個人資料、信用卡資訊,接著手機收到訊息認證碼,輸入後才驚覺被詐騙,且已經支付系爭款項,隨即於同日8時35分向原告請求止付系爭款項,並撥打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報案。稍後被告於派出所備案,於承辦員警協同下致電原告信用卡專員,原告專員查訊後表示此帳款尚未過帳國際組織收單銀行,承諾處理止付,
嗣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沖銷消費明細,確實完成款項止付,且次月之後各期初帳單皆顯示已無系爭款項存在,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3D驗證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刷卡消費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54頁),
堪認為真實。
㈡
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
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並依簡訊內容輸入交易驗證碼,而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可知該簡訊內容記載「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EUR金額2000元,交易驗證碼「566022」,請十分鐘內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該簡訊內容已有關於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請提防詐騙!密碼勿輸入不明網頁」,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後,因一時不察,未注意閱讀且核對上開簡訊全文內容即輸入交易驗證碼刷卡消費,應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上開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本應依約負擔給付系爭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進行3DS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
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㈣甚者,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持卡人(按即被告)故意或
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本件被告係因誤信詐騙訊息,自行點選釣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指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款項,
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之指示有重大過失,縱認事後有向原告
聲請止付,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
求償還本件消費款,
揆諸上開約款,仍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其立即請求原告止付、報警處理,且原告未於之後之信用卡帳單上列載系爭款項
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收受上述簡訊後,於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且該簡訊已載明必要提醒事項及交易幣別
暨金額,原告於寄送上述通知後,依照被告所為確認交易人別之行為(輸入密碼)完成交易,又原告未於往後每期帳單上列載系爭款項,並不代表原告已同意
免除被告關於系爭款項之債務,被告上開所辯,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