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