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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1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甘以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新上街口時,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碰撞訴外人騎乘之機車,進而導致該機車碰撞原告承保之9887-R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5000元(原總價66020,含零件43520元、工資9500元、烤漆13000元,經協議以65000元交修)等事實,有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65000元依估價單所載費用比例換算,零件占42848元,其餘22152元為工資、烤漆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系爭車輛自99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14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848÷(5+1)≒7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2152元,合計29293元。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並未超過上述金額,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