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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王敬富  
被      告  王昱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13年10月11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40,122元之消費款(其中36,408元為消費款、2,514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部分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已出帳刷卡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40,122元(其中本金為36,408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10月11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40,122元,及其中36,408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