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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王逸凱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雨薇所有,由訴外人彭甲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879元(含零件56,783元、烤漆19,996元、鈑金14,1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陳雨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116頁),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陳雨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陳雨薇90,879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雨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19至第27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90,87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6,783元,烤漆及鈑金等工資費用為34,096元【計算式:19,996元+14,100=34,096】。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5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4月29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6年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783÷(5+1)≒9,4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783-9,464) ×1/5×(6+6/12)≒47,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783-47,319=9,46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3,560元【計算式:9,464+34,096=43,56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彭甲貴亦有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是彭甲貴駕駛系爭車輛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甲貴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彭甲貴之駕駛行為應與有過失,故依上開說明,應認彭甲貴、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當。而原告對被告之權利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生之權利,故原告應承擔彭甲貴就系爭事故發生之50%之過失比例,是原告承擔彭甲貴之5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1,780元【計算式:43,560×50%=21,7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