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李和昌
被 告 張原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為「哈迪」、「醫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以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被告與「哈迪」、「醫生」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5日19時37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慧芸」、「林家明」,分別假冒「
旋轉
拍賣」買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聯絡原告,佯稱其賣場資訊不完整,應依指示操作以回復賣場權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訴外人吳品緁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哈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並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後,由被告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莊仔郵局提款機,提領50,000元款項並交予「哈迪」,「哈迪」復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49,987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與
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
詐欺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每一環節均需人力配合扮演其角色及任務,涵蓋蒐集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出面領取財物或持金融卡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遭詐匯款之
車手,及聯繫、招募、管理
車手之
車手頭,甚至包含明知係供
詐欺使用而仍提供行動電話通訊門號或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其範圍甚廣。而
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
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然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意思聯絡亦無不可。
㈡
經查,被告因此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就
詐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在卷
足憑,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
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雖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
惟該
詐欺集團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參與
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
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雖被告所參與部分並
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加入該集團時,對於該集團係以虛假事實
詐欺民眾以獲取不法利益,應有認識,縱認被告並未為以LINE聯絡原告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僅分擔部分行為,然已有共同以傳遞不實訊息,令原告交付金錢之共同侵權意思聯絡,由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協力完成
詐欺結果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共同達成詐取原告財物之犯罪目的,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遭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
詐欺而受有匯出49,987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8號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