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1時許駕駛農用拼裝車在高雄市楠梓區楠興東路與興南路口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TD-828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此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85196元(零件29375元、工資55821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保險資料可參,其主張自非無稽。二、
被告雖否認過失,但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雙方都在停等紅燈,轉綠燈後被告車輛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與系爭車輛同時向前行駛,數秒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前方碰撞被告車輛左後方,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2頁),顯見當時雙方往前行駛均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為事故發生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並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屬有據,但系爭車輛既同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應認雙方各負50%過失責任。又被告另辯稱原告起訴已超過2年4個月,應該不能告云云,但原告本件係於113年8月6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參,距離事故發生日尚未超過2年,即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尚有誤會。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1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31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89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375÷(5+1)≒4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55821元,合計60717元。又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50%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35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3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30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