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卓祥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准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均未按期給付,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50,249元之消費款,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積欠款項沒有意見,但目前在監無力清償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是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50,249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
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0,249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然此部分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本院對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