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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卓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均未按期給付,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50,249元之消費款,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積欠款項沒有意見,但目前在監無力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是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50,249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0,249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然此部分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本院對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本件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