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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1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查被告之戶籍地在臺東縣,而本件侵權行為(車禍)發生地點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故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前因被告未到庭,經到庭之原告聲請而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然本院既本件之管轄法院,為保障被告訴訟權,裁定再開辯論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斟酌被告應訴便利,裁定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移轉管轄部分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