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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1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王紫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橋補字第84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9月6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