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威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18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四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向其申辦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
嗣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本金31,70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01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
兩造就違約金收取期數另有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是原告聲明請求之違約金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