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7/19-7/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徐冨勝    籍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路○○○○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碰撞原告承保之AZC-2069號車輛(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乙車車主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2755元等事實,雖經提出理賠申請書、計算書、乙車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但因當時甲車逕行駛離現場,警方尚未查獲甲車駕駛,上開資料亦無關於甲車駕駛之記載,故依上開資料僅能認定乙車因遭甲車碰撞受損之事實。而原告雖主張甲車為被告所有,被告即應舉證證明當時駕駛人云云,但在我國將車輛登記在夫妻、親友或公司名下之情形甚為常見,故車輛登記在某人名下,無法推論開車造成的事故就是該名義上的車主造成,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但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且被告本件因應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無法因未到庭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視同自認,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系爭事故是被告駕駛甲車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維修費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