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特琾
被 告 徐冨勝 籍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路○○○○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碰撞原告承保之AZC-2069號車輛(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乙車車主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2755元等事實,雖經提出理賠申請書、計算書、乙車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可參,但因當時甲車逕行駛離現場,警方尚未查獲甲車駕駛,
上開資料亦無關於甲車駕駛之記載,故依上開資料僅能認定乙車因遭甲車碰撞受損之事實。而原告雖主張甲車為被告所有,被告即應舉證證明
非當時駕駛人
云云,但在我國將車輛登記在夫妻、親友或公司名下之情形甚為常見,故車輛登記在某人名下,無法推論開車造成的事故就是該名義上的車主造成,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但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且被告
本件因應送達處所不明而為
公示送達,無法因未到庭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視同
自認,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系爭事故是被告駕駛甲車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維修費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