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李明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青芬(以下逕稱吳青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自由三路178巷之交岔路口時,因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系爭車輛,致與由吳青芬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85,362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67,962元、工資費用7,800元及烤漆費用9,6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吳青芬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吳青芬先把系爭車輛開走,大約40分鐘後才開回來,說我撞到系爭車輛,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交通事故為我造成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㈡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壞,無
非以警方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但自陳吳青芬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錄影(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2頁)。
經查,吳青芬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3時許停在自由三路603121號停車格,約14時許離開,我到藥局買東西要離開時才發現系爭車輛車頭被碰撞,我又回現場,我懷疑是停我車前方之被告車輛撞我車,但被告不承認有碰撞我車,當時我要離開時,被告車輛車尾離系爭車輛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車輛車尾突出處與系爭車輛車頭凹陷處至地面均約為30公分之照片2張附於卷內(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然而,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當時我倒車停在603119號停車格,系爭車輛停在我後方停車格內,我沒感覺有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吳青芬與被告並未於系爭交通事故當下即互相理論、釐清責任,而吳青芬離開事發地點至重回現場時,間隔相當時間,又無諸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駛離前至重回現場後之完整過程。此外,縱使系爭車輛車頭凹陷處與被告車輛車尾突出處距離地面之高度相同,因車輛之款式規格相近者,所在多有,故難以排除系爭車輛係遭與被告車輛款式類似之其他車輛損壞之可能性。本院實無法單就吳青芬之推測,以及被告車輛突出處與系爭車輛凹陷出之高度相符,即率認系爭車輛之損壞為被告所造成。
㈢從而,本件依卷附資料既無從審認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有任何關連,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