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小字第1198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
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
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就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1198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055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05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