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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1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翌霖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曾郁麒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54,4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7時19分許,明知飲酒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因酒後不勝酒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素華,致黃素華受有顏面鈍傷、左足踝撕裂傷併左足第一二三四五蹠骨脫臼等傷害。被告駕駛之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素華相關費用54,415元(含自行負擔之住院差額9,000元、膳食費1,440元、部分負擔2,520元、掛號費1,1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接送費4,155元、看護費36,000元)。上開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黃素華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黃素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按原告之請求如數賠償,伊目前在監服
  刑,須待執行完畢後再為支付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已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69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知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