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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1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黃艶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未償,遠傳電信公司遂依雙方服務契約終止契約並結算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37804元,其中電信費占6740元、專案補貼款占31064元,上開費用均未據被告給付,因電信費部分罹於時效,故僅請求專案補貼款部分。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4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費用均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自屬可信。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觀諸前開申請書及契約,可知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辦電信服務使用,係須持續使用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債權至遲於105年12月就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然原告至113年1月始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參收件回執之日戳),並於113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短期時效。是原告對被告之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