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1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戴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95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23時51分,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碰撞訴外人邱讌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讌玲受有左腕挫傷、左踝挫傷及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其搭載之乘客莊洧滕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肩背部及左膝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邱讌玲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99元、交通費用335元、看護費用4,800元,共計13,334元、賠付莊洧滕醫療費用8,231元、交通費用330元、看護費用4,800元,共計13,3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邱讌玲、莊洧滕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賠付資料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4頁),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且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不慎碰撞邱讌玲所騎機車,致邱讌玲、莊洧滕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邱讌玲、莊洧滕受有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邱讌玲、莊洧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邱讌玲13,334元、莊洧滕13,361元,又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邱讌玲、莊洧滕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