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沈振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1年12月15日下午12時50分,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與明誠二路口時,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並毀損訴外人統發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蘇子齊駕駛之系爭車輛。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8,699元(含零件費用73,479元、工資費用15,22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我當時沒有要變換車道,本件事故係蘇子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間隔與距離,而有侵入慢車道之過失,才會導致系爭車輛撞擊我的機車尾部,且系爭車輛只是右車頭擦傷微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並因此受有支出修繕費用88,699元之損害,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⒈
被告是否具前開過失?⒉原告之請求是否為有理由?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原告已賠付
上開金額
等情,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資料、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24-1、163至187頁),且為被告所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次查蘇子齊於警方調查時即陳稱:被告向左變換車道,我車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等語,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此與原告審理中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慎等語一致,亦與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碰撞位置分別在右前車頭、車尾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79頁),又蘇子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30分鐘即接受警方調查,
彼時尚記憶
猶新,受外力干擾可能性較低,具有相當可信度,可見蘇子齊
所稱被告向左變換車道是屬可採。再被告於警方調查時陳稱:蘇子齊行向我沒有看見,對方從不明處與我車後車尾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有向左變換車道之情形,依
前揭規範意旨,有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視線未受遮蔽之客觀條件(見本院卷第163、181頁),以及被告自陳退休前從事軍人工作之智識能力(見本院卷第223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稱沒注意到直行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肇事位置在慢車道上,蘇子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與前車適當間隔與距離,是蘇子齊侵入慢車道等語,然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未曾移置,有前開調查紀錄表為憑,又觀本件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4頁),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碰撞之位置已相當靠近分向限制線,是被告辯稱是系爭車輛侵入慢車道等語,與本件事故碰撞位置不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再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係指駕駛人明知與鄰近車輛無足夠之安全間距,無視於發生碰撞可能,故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對方讓道而言。是倘前車未依規定或以不當方式變換車道,瞬間侵入後車之行車安全距離之範圍內,將實質剝奪後方駕駛原已預留之必要反應距離。蘇子齊雖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但被告機車如已不當變換車道,蘇子齊將不能注意及此,尚不足認蘇子齊具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㈣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88,699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73,479元、工資費用15,220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5日,已使用7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479÷(5+1)≒7,2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479-7,247)/5×5≒36,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479-36,233=7,24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7,24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5,220元,共22,466元。
㈤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3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466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2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