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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1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站西路高雄車站臨停區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VX-383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9700元(含零件30200元、工資6000元、烤漆3500元)等事實,有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原告主張當無據。至被告雖以異議書辯稱當時僅有輕微靠上保險桿,並無任何車毀損云云,但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其打N檔,沒注意車子往後靠,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見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有意識緩慢行駛的情況下倒車,此際碰撞之車輛會因此受損,較為屬合乎常情,而被告所辯並無提出反證,亦未具體指明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9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0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200÷(5+1)≒5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9500元,合計14533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