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葛豐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監理站內西側停車場內,因迴車不當,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存德所有、停放在
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586元(含零件4,930元、鈑金1,580元、塗裝4,07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劉存德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開車時有不小心刮到系爭車輛一點,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問過修車廠,以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只需要3,000元就可以修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及查核單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翠屏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87至93頁),且被告亦
自承:我開車時有不小心刮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迴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劉存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劉存德10,586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劉存德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至第3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0,58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30元,塗裝等工資費用為5,656元。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9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3月18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30÷(5+1)≒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30-822) ×1/5×(3+6/12)≒2,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30-2,876=2,054】,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
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710元【計算式:2,054+5,656=7,710】。
㈣被告雖抗辯其他修車廠只需要3,000元就可以修好系爭車輛等語,
然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既由原廠所出具,其為確保品牌形象及產品品質,對該品牌汽車之維修通常較為專精,且會使用符合品質規範之零件及維修方法,而如由被告委託外廠修繕,維修品質亦無法保證與原廠相同,仍應以原廠之估價修繕內容較為可採。另被告亦自承其他修車廠並未實際勘查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僅由被告提供照片予該修車廠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該修車廠既未親自實際勘查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再加以估算修復系爭車輛之所需費用,而僅以被告提供之照片估價,其所估費用是否足以完善修復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狀態,即屬有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修車廠出具之估價單
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