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至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齊亞有限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6,816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
上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1,856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61,248元未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