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鐘渝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