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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1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王韻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新臺幣壹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現各積欠新臺幣(下同)16,755元、5,300元、1,30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5元、5,300元、1,306元,及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其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及附表一至二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4
1,117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117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117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至18
13,404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6,755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7
265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265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265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265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265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265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265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至36
3,445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