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韻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新臺幣壹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現各積欠新臺幣(下同)16,755元、5,300元、1,30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5元、5,300元、1,306元,及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其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及附表一至二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